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信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黃信智」署名1枚於現金簽收單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賴志忠,其共同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許峻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共同於現金簽收單
上偽造署名後行使之,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分得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45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現金簽收單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
訴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偽造之「黃信智」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被 告 林俊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魁原係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霖園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現已命令解散)之負責人,其與賴志忠為多年朋友,且霖園公司、麗麒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賴志忠。緣賴志忠經營之麗麒公司須於109年3月25日,以支票給付工程款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然麗麒公司之現金不足、急需調現,林俊魁得知此情,明知其與許峻豪【曾係林俊魁擔任負責人之久捷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稱:安荷廣告有限公司)之員工,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均無法覓得金主調現3,000萬元,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已遷址)國賓大飯店1樓咖啡廳,由林俊魁聯繫賴志忠與許峻豪碰面後,林俊魁即向賴志忠佯稱許峻豪乃金主之介紹人,需先支付10%佣金之一半即150萬元,金主將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麗麒公司與賴志忠碰面並商借3,000萬元等語,致賴志忠陷於錯誤,當場將裝有現金15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與許峻豪,許峻豪則在「現金簽收單」之受款人簽名欄偽簽「黃信智」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現金簽收單」1紙,並將該「現金簽收單」交付與賴志忠而行使之,許峻豪旋攜帶上開150萬元現金離開,後將款項交與林俊魁並朋分之(許峻豪分得5萬元,林俊魁分得145萬元)。嗣賴志忠於上開約定時、地未見金主前來,林俊魁亦避不見面,且無從連繫許峻豪即「黃信智」,賴志忠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志忠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俊魁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告訴人賴志忠是於109年3月24日或前1天聯絡伊說要調錢,許峻豪說他問一下板橋的,伊不知道是哪個金主,許峻豪用「黃信智」名義簽收150萬元時伊有看到,伊知道許峻豪的本名,伊沒跟告訴人說「黃信智」是化名,當天傍晚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說他隔天急著要過票,該150萬元伊拿走145萬元、許峻豪拿5萬元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志忠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5號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志忠於11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峻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4號審理中之供述 供稱:伊是被告久捷廣告公司的員工,當日是被告說告訴人是他先前的合夥人,說缺錢要調錢、他有金主,伊是臨時被叫去拿錢,被告說你隨便簽他(意指告訴人)也不認識你,伊拿到錢是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再給伊5萬元等語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5號卷內之現金簽收單、國賓大飯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許峻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許峻豪所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檢察官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依許峻豪於另案即許峻豪犯詐欺等罪審理時,方供稱:被告是伊的老闆,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要做,伊拿到150萬元後就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拿5萬元給伊等語,及被告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中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50萬元最後是伊拿了等語,此均為檢察官前次偵查時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本署檢察官自得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