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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語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4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語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語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46號被 告 許語辰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辰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53分許,因酒後路倒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由醫事人員即護理師吳秀錦執行靜脈注射時,竟基於傷害、施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用牙齒咬傷吳秀錦右側腋下,致吳秀錦受有右側腋窩瘀傷擦傷約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秀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秀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許語辰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對其靜脈注射時,有咬傷告訴人,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事實。 3 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遭咬傷之照片2張 告訴人執行醫療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4 仁愛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70852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執行醫療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