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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俊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和解,內容詳卷),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因身體疾患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存款、須扶養女友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3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損壞財物價值(修復費用)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溫泉街118巷台車棧溫泉民宿停車場,見乙○○停放在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認為有併排停車之情形,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左腳踹踢系爭車輛左前方後照鏡,致後照鏡斷裂,喪失原有映射後方車況等功能而毀損。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不滿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以腳踹系爭車輛後照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車棧溫泉民宿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4 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採證影像數張。 5 新北市新店區溫泉街118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3分許,向王幸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台車棧溫泉民宿停車場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