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陳妙香選任辯護人 高鳳英律師被 告 謝靜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陳妙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靜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陳妙香為謝秋寶配偶,二人共生4名子女,各為謝靜華、謝靜珊、謝靜菊及謝錦杰。謝秋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死亡,謝陳妙香及謝靜華明知謝秋寶死亡後即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謝秋寶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謝秋寶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且金融機構內存款屬於謝秋寶全體繼承人即謝陳妙香、謝靜華、謝靜珊、謝靜菊及謝錦杰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然謝陳妙香及謝靜華貪圖一時方便且需款項處理謝秋寶後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往臺北東園郵局,持謝秋寶之印鑑章蓋用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表彰係謝秋寶本人同意提領新臺幣(下同)102萬8,000元款項之意,而偽造以謝秋寶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102萬8,000元交予謝陳妙香、謝靜華,足生損害於謝靜珊、謝靜菊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謝靜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謝靜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㈣謝陳妙香提出之謝秋寶生活照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相關單據各1份。
㈤被告謝陳妙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㈥被告謝靜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論,謝秋寶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謝秋寶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從而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準此,謝陳妙香、謝靜華於謝秋寶死後逕蓋用「謝秋寶」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提出行使,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謝秋寶仍生存且授權謝陳妙香、謝靜華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謝陳妙香、謝靜華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㈡核謝陳妙香、謝靜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盜蓋謝秋寶印章於該文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謝陳妙香、謝靜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謝陳妙香、謝靜華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謝陳妙香、謝靜華法律知識不足,於謝秋寶去世後貪
圖方便,不循合法程序處理,共同擅自盜蓋謝秋寶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足生損害於金融單位及不同意之其他繼承人,所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謝陳妙香、謝靜華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而所提領款項中之39萬9,300元確用於清償謝秋寶生前看護、醫療費用及處理謝秋寶後事,有謝陳妙香、謝靜華所提單據在卷可稽,至餘款62萬8,700元,經謝秋寶全體繼承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議,約定其等均分即各分得12萬5,740元,並由謝陳妙香、謝靜華給付謝靜珊、謝靜菊及謝錦杰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所提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暨謝陳妙香陳稱:已退休約5年,生活靠謝靜華照顧,自己一個人住,謝靜華及謝錦杰都住在隔壁,國小肄業;謝靜華陳稱:目前從事擺攤,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1名就讀大學的女兒,兒子已成年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謝陳妙香、謝靜華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謝陳妙香之辯護人以謝陳妙香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行
為良好、無前科紀錄等情,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固屬卓見。然本院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謝陳妙香、謝靜華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行使
交付予該金融單位,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謝秋寶」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謝陳妙香、謝靜華以首揭違法方式提領款項102萬8,000元
,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此部分提領金額,經謝秋寶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其中39萬9,300元業用於支付謝秋寶生前債務及後事費用,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且謝靜珊、謝靜菊及謝錦杰均已從謝陳妙香、謝靜華處獲得給付,應認謝陳妙香、謝靜華未因本案犯罪更獲得其他不法利益。準此,本院認如再對謝陳妙香、謝靜華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除顯有過苛之虞,亦將使後續遺產分割爭訟趨於複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