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信」之人所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換取現金顯不合理。是丙○○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依「阿信」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訴書所載「2月3日」應予更正)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門號SIM卡)交予「阿信」使用。嗣「阿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
王佳瑤」、盈透證券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要面交投資款現金,始能為後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於112年6月16日14時10分許,持丙○○上開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與甲○○相約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五豐店取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址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於112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以LINE暱稱「朱琳琳」、「周思敏」向乙○○佯稱:下載「聚祥」、「XBER」等APP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穩賺不賠云云,並相約於112年6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2號全家超商蘆竹星馳店收取投資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受騙款項100萬元交予持丙○○上開門號SIM卡與乙○○聯繫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李忠傑」之人。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丙○○就上開更正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致告訴人乙○○受騙交付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私利,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本案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8頁);參以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上開門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申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門號SIM卡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5146號號卷第57頁,偵字卷第6145號影卷第28至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6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聽信詐騙集團成員申請門號換現金之勸誘,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當場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帳號暱稱「王佳瑤」向告訴人佯稱盈透證券投資方案,並於112年6月16日14時10分許,利用被告手機門號致電,向告訴人甲○○詐稱:自稱為盈透證券人員,要面交拿投資款現金,始能為後續操作股票獲利,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6月16日14時20分到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交付新台幣10萬元,嗣告訴人遲未收到獲利報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門號係伊申辦,並提供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明細。 ⑶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利用被告上開門號聯繫,其依對方之指示,將10萬元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琳琳」、「周思敏」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施詐方式,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下載「聚祥」、「XBER」等APP投資軟體,並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其中1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忠孝西路某處面交新臺幣100萬元,該次詐欺集團指派真實姓名不詳、持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李忠傑」之車手到場取款,並持用本案門號與乙○○聯繫。嗣乙○○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面交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朱琳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APP「XBER」翻拍照片;㈣遠傳電信公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申設本案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提供同一行動電門號),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法 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