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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成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李臻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天成於役齡屆至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獲准,惟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黃天成在海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33歲。然其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6年8月30日寄發北市安兵字第106326107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按時到場接受徵兵處理。上開通知書並經以郵務送達至其父親黃從龍住所,並由黃從龍簽收及於同年9月12日經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催告返國履行兵役義務。黃天成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雖經臺北市政府排定黃天成應於107年6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並經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布欄外,另以郵務送達寄至黃天成父母戶籍地,由黃天成父母同居人(繼祖父)王衍泰簽收在案。黃天成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黃天成之兵籍表影本、歷次出入境紀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

06年8月30日北市安兵字第10632610700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各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張、臺北市大安區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照片。

㈡被告黃天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另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後,縱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僅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應服兵役,利用赴出境就學之機會滯

外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現於奧地利工作,從事工程師,偶爾回台探親,月薪稅後大概是新臺幣8萬至10萬元,父母年紀比較大住在加拿大,我拿加拿大護照,但我住在奧地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本件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符合緩刑條件。然社會要維持穩定秩序,首重公平,尤以人民應負擔之財產、徭役最重此節。服義務役過程艱苦,失去自由是基本付出,需進行勞累之「訓練」本務也不在話下,更惱人是不時要服從讓人發笑長官(當然非指全部)之指揮,或是眾人熬夜爆肝合演造假大戲應付上級,這些都很惱人、不悅,而「想哭、想死、想要逃」恐怕也是多數義務役男之心情寫照,這些都還不提退伍後所短缺之民間工作資歷,讓人求職或待遇反受挫折。但沒辦法,國家需要人當兵備戰,該當兵的人就得去當,雖然苦,但至少要苦的公平,如果有人有錢可以逃到國外不當卻沒事,那麼對沒錢乖乖去當兵的人要情何以堪,這也就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立法目的:你敢逃出國不當兵,回國就應該接受對應之懲罰。據此以論,被告出國唸書未返國服兵役,此後在國外完成學業並就業,目前有著不錯發展,其歸國自應面對相關罪責,本院將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已是權衡被告目前家庭、工作情況之勉為同意,如還就被告罪刑給予緩刑,對乖乖入伍服義務役之其他役男實在難以交代,從而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