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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森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乙 表示:我沒有要求償,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飲業擔任廚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字卷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黑色APPLE牌IPHONE 15 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2號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梯,見代號AW000-H113041(真實身分詳見卷內對照表、以下稱乙 )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備之智慧型手機錄影功能開啟,趁乙 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智慧型手機針對乙 兩腿間,由下往上攝錄A女之內褲及A女裙內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甲○○於偷拍之際,觸碰至乙 大腿後側,致乙 發現後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勘查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本案偷拍照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表示伊在拍攝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乙 右大腿後側,沒有性騷擾之意等語。經查,本案告訴人亦表示發現本案偷拍是因為被被告手機碰觸到伊大腿後側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被告係為不小心碰觸到乙 大腿後側,難認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