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慧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有關「5萬元、3萬4138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9985元、3萬4123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4頁)。
2、證人即本件帳戶申辦人陳00於警詢之陳述(第4578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人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丙○○)(第45780號偵查卷第51至52、59至6
1、69頁,第1429號偵查卷第41、55至57、67至6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3)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陳OO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即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遭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明之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甚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不明之人所承諾借款款項,而將其掌控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該不明之人指示寄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本件犯行,其為取得其網路交友結識之人所承諾之款項,即依對方指示輕率將其保管使用之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不明之人提領,難以追查流向及詐欺行為人,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事後縱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調解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即任意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不明之人,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犯行,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可徵被告確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並按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審酌兼顧被害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協議,及被告之性格、本件犯罪情狀、前案素行紀錄,為預防被告再犯,維護社會治安,促使被告日後遵法守法意識,強化法治觀念,而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113年5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丙○○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所應負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亦為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犯行所得等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不另依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餘告訴人甲○○所匯入,及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合計7036元(扣除被告交出該帳戶所留存53元)因設定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45780號偵查卷第108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附卷可佐(第45780號偵查卷第35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有上述金額洗錢財物,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現仍留存於該帳戶內甚明,足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獲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5月13日調解筆錄)
一、給付內容: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由乙○○匯款至丙○○指定帳戶。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其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B室住處,將其女陳○瑄(姓名詳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Y」、「在線客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憑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娜」之名義,向甲○○佯稱要購買包包,稱在全家好賣+賣場認證交易較有保障云云,並提供該賣場客服暱稱「郝小編認證客服」協助甲○○認證,嗣甲○○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及經理電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05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20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6,058元 2 丙○○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琳」之名義,向丙○○佯稱要購買制服,稱讓賣貨便客服暱稱「在線客服」協助丙○○開賣場云云,嗣丙○○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電話,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同日時2分許 5萬元、3萬4,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