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佳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尹佳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尹佳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佳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養身體、與已終止收養之養父母(下稱養父母)同住、生活靠養父母資助、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0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所有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結晶7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17.3840公克,驗前總淨重15.7110公克,鑑驗取用0.0369公克,純度約70.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134公克)。 2 藍色包裝果汁包10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38.58公克,驗前總淨重25.28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公克)。 3 白色包裝果汁包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含袋毛重5.43公克,驗前淨重3.75公克,鑑驗取用0.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 告 尹佳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佳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百達翡麗酒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愷他命7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尹佳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尹佳謙同意搜索,於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尹佳謙外套口袋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9.03公克、純質淨重1.7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之果汁包11包、愷他命7包(淨重:15.711公克、純質淨重11.0134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淨重15.711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11.0134公克)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0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佐證扣案編號A2、A3果汁包檢出: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A1至A10(共10包)果汁包純質淨重1.51公克 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佐證扣案編號B1果汁包檢出: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2公克) 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二、核被告尹佳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1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