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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張可人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張可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極鼎建聯」印章壹個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張可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極鼎建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⒈被告偽造「極鼎建聯」之印章及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偽造「極鼎建聯」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

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準)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含匯款單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7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工程設計合約(純設計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極鼎建聯」印文1枚(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持以蓋印於該承攬契約書之「極鼎建聯」印章1個,雖均未扣案,然屬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7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5萬元,前已敘及,雖賠償金額小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為告訴人於民事調解過程中所為之退讓,不能以此正當化被告得以保有殘餘之犯罪所得,因此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部分之45萬元後,就剩餘之5萬9,000元部分(計算式:50萬9,000元-45萬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卷 頁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立委任契約書人」欄 「極鼎建聯」之印文1枚 他卷第38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81號被 告 潘張可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2(吳婕華、楊明瑜律師代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張可人前與極鼎建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下稱極鼎公司)有合作關係,為對外接案之設計師,明知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已與極鼎公司結束合作關係,竟未獲極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向康庭豪佯稱為極鼎公司設計總監,並偽造極鼎公司室內景觀裝潢設計部為受任人、潘張可人為履約保證人(即負責設計師)之「工程設計合約(純設計約)」持以向康庭豪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極鼎公司與康庭豪,致康庭豪誤信潘張可人為極鼎公司設計師,有代表極鼎公司簽約之權利,因而同意與潘張可人簽署工程設計合約,將其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委請潘張可人進行室內設計,並於111年5月25日、同年8月12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設計費匯至潘張可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潘張可人復於111年8月16日,偽造極鼎公司為受託方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持以向康庭豪行使,並於同年8月17日偽以極鼎公司名義創建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要求康庭豪加入上開官方帳號為好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極鼎公司、康庭豪及LINE軟體管理者對於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此後即由潘張可人一人在上開極鼎公司名義之LINE官方帳號內,佯稱為「極鼎建聯Ken」及客服人員與康庭豪聯繫討論上開承攬契約內容後,隨即於上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之「極鼎建聯」印章,而偽造「極鼎建聯」之印文1枚,進而於同年8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之星巴克門市內,將上開偽造之承攬契約書出示予康庭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極鼎公司與康庭豪,使康庭豪陷於錯誤,遂當場與潘張可人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施工期限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總工程價款130萬元,潘張可人復藉詞要求康庭豪先給付訂金3萬元,康庭豪即於簽約當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又依潘張可人指示,於翌(19)日匯款3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惟康庭豪依約給付款項後,潘張可人卻拖延開工,並於同年9月12日在完全沒有動工之情形下,以帳面超支、拆除與水電要一起進場為由要求康庭豪再給付15萬元,經康庭豪於同年9月16日向極鼎公司查詢,始知潘張可人於上開期間已未與極鼎公司合作接案,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康庭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張可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工程設計合約(純設計約)」(告證2)、「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告證9)係被告與告訴人康庭豪所簽立,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合計50萬9,000元設計費及工程費,並曾以極鼎公司名義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等事實。 2 告訴人康庭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極鼎公司負責人高文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1.極鼎公司曾聘請被告擔任設計師,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前後離開極鼎公司,當時剛好公司營業地址有變更,被告在地址變更後就完全未參與極鼎公司業務。 2.極鼎公司並無LINE官方帳號。 3.證人高文彥有允許被告以個人名義對外接案,不需要經過公司,但僅限用個人名義為之,伊並未授權被告對外以極鼎公司名義簽訂任何契約,以及收取款項後匯入個人帳戶。 4.證人高文彥並未見過極鼎公司為受託方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亦無其上所蓋「極鼎建聯」樣式的印章。「工程設計合約(純設計約)」是極鼎公司早期109年的版本,公司大約每年都會修正一些條款以符合規定,證人高文彥對這份合約並無印象。 4 證人林東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東騰為極鼎公司股東,被告是與極鼎公司個案配合的設計師,極鼎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在外簽立工程合約,亦未授權被告以極鼎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締約,其上印章、印文均非真正,且極鼎公司並無LINE官方帳號等事實。 5 工程設計合約(純設計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證明被告係以極鼎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左列設計合約及承攬契約書,其中載明被告為負責設計師,並於該承攬契約書上蓋用其所偽造「極鼎建聯」之印章等事實。 6 極鼎公司設計部客戶簽約之契約用印資料 證明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7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提出工程設計合約,告訴人於翌(25)日簽名後以LINE回傳給被告,被告請告訴人將設計款項匯進本案帳戶,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回傳公司用印設計合約,被告回稱合約送蓋印沒那麼快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提出極鼎公司為受託方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事實。 8 極鼎公司名義之LINE官方帳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偽以極鼎公司之名創建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19日匯款5萬元、3萬元、3萬元、3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以極鼎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康庭豪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之「極鼎建聯」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