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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永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麟門市」,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麟門市」、同欄一第9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補充「(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同欄一第11行所載「提款卡密碼」,後補充「(無證據可認王永福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應更正為「以ATM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至本案富邦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清潔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 告 王永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亦知悉申請貸款無須提供他人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能順利辦理貸款,遂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鑫麟門市,並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寄件方式交付予自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林仕魁」及其所屬之詐欺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亦知悉申請貸款之標準,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林仕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電子回復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丙○○、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為取得借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仕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告訴人丙○○於「旋轉拍賣APP」上拍賣商品,即以暱稱「木頭人」佯裝為買家,並向告訴人稱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要告訴人加入其LINE好友以聯繫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帳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4分許 4萬2123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假冒「哆奇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佯稱欲協助退還訂金事宜,且會有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