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崇睿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崇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崇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
針孔攝影鏡頭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見偵17837卷第74頁、本院審易2482卷第42頁),堪認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見本院審易2482卷第27頁),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航空業、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後已有就診並進行相關治療(見本院審易2482卷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837卷第10頁、第73至74頁;本院審易2482卷第43頁),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WIFI無線鏡頭6組(含記憶卡4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被 告 余崇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6樓之7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崇睿與代號A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余崇睿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公共場所女廁,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安裝針孔式攝影機(下稱本案攝影機)在該處第3間女廁天花板後,躲藏於該處第2間女廁內。嗣A1進入該處第3間女廁內如廁,余崇睿則透過本案攝影機連結其所有之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已扣案)安裝之365Cam監控影像App,查看本案攝影機之竊錄影像,以上開方式竊錄A1如廁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嗣因A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第2間女廁內逮捕余崇睿,並當場扣得上開竊錄之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崇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確有錄得A1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得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1如廁影像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365Cam監控影像App截圖4張、扣案之本案攝影機鏡頭及記憶卡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攝影機竊錄,並以本案手機查看A女如廁之隱私部位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本案攝影機、本案手機及本案隱私照片均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