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瑾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思瑾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醫師李相台僱用,擔任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李相台診所」之櫃檯人員,負責受理病患掛號、收取費用、清點營收、保管營收、零用金及餐費等行政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竟將其所保管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2,441元(其中有營收1萬0,500元、病患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餐費1,741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會計人員蘇淑莉查帳後始發現診所款項短少共計1萬2,441元。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李相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
㈡證人蘇淑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雇傭契約書、112年2月17日帳冊、證
明書申請單、112年2月22日、帳上明細與時計現金、帳冊及餐費支出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將侵占金額返還1萬2,000元予告訴人
,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因犯罪所保有之終局利益非鉅,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診所保管、
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返還大部分侵占金額予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阿姨經營之店擔任櫃檯人員,月薪約3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侵占之1萬2,441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返還之1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餘款44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