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仰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仰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自首):查本件傷害事宜發生時,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尚不知何人為傷害犯行者,被告在現場,向負責處理員警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有臺北市羅斯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甚詳,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智、合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動輒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徒增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所示身體健康情狀、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8號被 告 李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仰明(所涉恐嚇、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搭乘陳兆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接駁車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中心)途中發生口角衝突,竟於接駁車抵達臺大癌醫中心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癌醫中心大廳,徒手毆打陳兆旋,致陳兆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兆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兆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訴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臺大癌醫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