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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欣原

施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田欣原、施峰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欣原、施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互相冒用對方名義並使用對方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補習班、健身房、餐廳訂位、報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達成調解,並表示互相不願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田欣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施峰榮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達成調解並表示不願追究,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 告 田欣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峰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峰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與遊戲暱稱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對方揚言提告,施峰榮遂於該遊戲聊天畫面中,留下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該遊戲暱稱不詳之人旋即將含有施峰榮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遊戲聊天畫面擷圖後,刊登於臉書社團「網路活癮 Cyberkage 2.0」,嗣田欣原於網路瀏覽發現該擷圖後,一時興起,使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號撥打施峰榮所留前開門號,雙方隨即發生激烈口角後結束通話。詎雙方竟各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自112年9月下旬、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施峰榮接續以田欣原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冒用田欣原名義,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田欣原則接續以施峰榮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冒用施峰榮名義,向餐廳、補習班訂位、報名,而各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田欣原、施峰榮。

二、案經田欣原、施峰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田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施峰榮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 佐證遭被告田欣原冒用門號向餐廳、補習班訂位、報名之事實。 4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電話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遭被告施峰榮冒用門號向健身房、補習班報名之事實。 5 被告田欣原提供之網頁擷圖 佐證被告施峰榮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聊天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號確遭擷圖後刊登於臉書社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欣原、施峰榮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