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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俊利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汪俊利本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就扣案已繳回之新臺幣3萬5,510元,足認係被告汪俊利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