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檳

李慶羣

楊鎮漢

王學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24、258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本案潑漆及散發海報行為,而同時涉犯前開恐嚇、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毀損等罪,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蔡丞檳收受他人金錢委託而找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共同為本案行為之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並參酌被告蔡丞檳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被告李慶羣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紋身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子女;被告楊鎮漢高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被告王學明國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業,當時月薪約2至3萬元,目前因長瘤而藥物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因本案犯行而各分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王學明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蔡丞檳雖然承諾要分3,000元給伊,但都沒有收到云云。然查,被告王學明尚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受2,000元報酬,共犯蔡丞檳亦供稱確有給付報酬予各共犯等語,而其餘被告亦均供稱有獲得報酬等語,參以被告王學明於偵查中亦自承:蔡丞檳問有工作要不要做,所以伊才到場為本案行為,其等行為後離開路上蔡丞檳即給付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王學明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及獲有報酬等情,爰依前開事證認被告王學明已獲取報酬3,000元,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未扣押已散發之海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蔡丞檳 1萬4,000元 蔡丞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慶羣 7,000元 李慶羣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楊鎮漢 6,000元 楊鎮漢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王學明 3,000元 王學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

第25819號被 告 蔡丞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慶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鎮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學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4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至甄凱翔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門外之大門與公共空間,潑灑油漆致使該大門與公共空間不堪使用,及散發載有「一掰再掰、每天吃藥吃壞掉、找投資買船變租船、甄凱翔家族聯手誆稱投資購買砂石船經營,吸金不法利益」之海報,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甄凱翔名譽之事,足以貶損甄凱翔之人格評價,並以此方式恫嚇甄凱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甄凱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甄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丞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㈢ 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㈣ 被告王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同上。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甄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同上。 ㈥ 監視影像及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3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丞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渠等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蔡丞檳、李慶羣、楊鎮漢、王學明等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內涵,自無從對渠等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