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祐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1號、第3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祐德犯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朱祐德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義中之同意或授權,佯為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消費之人,於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盜刷地點」欄所示各該商店,接續持如附表二「遭盜刷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欄所示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或本案信用卡消費,致如附表二「盜刷地點」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朱祐德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由店員交付星城遊戲點數予朱祐德,朱祐德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二「取得利益」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朱祐德各次行為所獲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刷卡失敗而不遂)。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48號卷【下稱偵43548號卷】第11-13頁、第109-113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1號卷【下稱偵321號卷】第11-1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羅乙任、黃勢棠、黃義中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盜刷告訴人黃義中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而自金融機構特約商店店員詐得虛擬遊戲點數,非屬財物,而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為,與被告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屬接續之一行為,然因刷卡失敗不遂,應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關於詐欺遊戲點數之部分,起訴書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分別於密接時間,以相類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擅自持所竊得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刷卡消費,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並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子女(本院卷第10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4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OPPO廠牌A78行動電話各1支、側背包及錢包各1個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竊之錢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取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⒊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證件、信用卡、鑰
匙;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證件、本案簽帳金融卡、本案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證件、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等物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後,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而被告鑰匙本身亦可重製,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品 證 據 宣告罪刑 一 羅乙任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Qtime網咖」店內,趁羅乙任於包廂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羅乙任置於包廂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OPPO廠牌A78行動電話各1支、側背包(內含證件、信用卡、鑰匙及現金1,000元)及錢包各1個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乙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偵43548號卷第19-21頁)。 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43548卷第25、26頁)。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OPPO牌A78行動電話各壹支、側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黃勢棠 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黃勢棠所有之右列物品置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逕自打開該機車之坐墊,竊取右列物品得手而離去。 安全帽1頂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勢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號卷【下稱偵291號卷】第7-11頁)。 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91卷第25-27頁)。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黃義中 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黃義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義中置於架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錢包1個(內含證件、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義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偵321號卷第19-22頁)。 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21卷第33-42頁)。 ⑶告訴人黃義中提供之消費明細截圖(偵321卷第25、26頁)。 ⑷本案簽帳金融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21卷第31頁)。 ⑸本案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偵321卷第29頁)。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取得利益 宣告罪刑 一 本案簽帳金融卡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朱祐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三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四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五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六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康勝店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朱祐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八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九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十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十一 本案信用卡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失敗) 十二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