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慶賓輔 佐 人 劉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慶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慶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破壞兌幣機之外鎖頭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己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不安,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扳手2支及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被 告 簡慶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建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李泓傑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扭蛋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2支,先破壞上開店內兌幣機之外鎖頭,再將兌幣機撬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箱及現金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甫拿取該零錢箱及現金,旋為在場之行人丁銘彥發現,簡慶賓上開行為終告未遂。
二、案經李泓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慶賓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攜帶板手及破壞兌幣機之事實 2 證人陳建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丁銘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上址監視器截圖照片、街道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破壞兌幣機之外鎖頭竊取該零錢箱及現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