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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凱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凱恩犯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就附表二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高凱恩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任職於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2段18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鑫順店(下稱全家鑫順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全家鑫順店內,操作店內FamiPort事務機檯點選購買、儲值遊戲點數並列印代收款項繳費代碼,再以店內收銀機掃描器掃描繳費單條碼後確認結帳,惟並未實際付款,而陸續將已確認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並製作全家鑫順店已代收款項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傳送至全家鑫順店收銀系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全家鑫順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獲取免於支付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在全家鑫順店內,開啟店內收銀機,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高凱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06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鴻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9-23頁、第61-63頁),並有全家鑫順店代收查詢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4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競合: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店內電腦設備掃碼結帳,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接續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各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物品價額金額尚非鉅,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已經全數賠償告訴人,已見其悔意,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以上開方式,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輸入不實資料,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並侵占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與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罪質相類,非初犯,就此部分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然其並無與犯罪事實欄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為初犯,就此部分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理貨工作、須扶養外公及姑姑等語(本院卷第31頁)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之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附表所示犯行時間間隔非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發還告訴人,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宣告罪刑 1 113年5月9日1時17分許 1萬元 高凱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113年5月9日1時18分許 1萬元 2 113年6月7日4時32分許 2萬元 高凱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3年6月7日4時34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宣告罪刑 1 113年5月9日4時33分許 4萬7,000元 高凱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6月7日6時47分許 2萬1,159元 高凱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