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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凱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傷害」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拖行倒地」後,應予補

充「(李凱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唐貫語具狀撤回告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因而受有輕微腦震

盪、左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應予刪除。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凱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經查,被告李凱雯為求離開現場,以駕車踩油門往前行駛而拖行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尚有未洽,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駕車往前拖行員警唐貫語之犯罪事實,故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奕中、唐貫語施強暴,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

薄弱,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施以強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唐貫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自述單親、需扶養1名11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19號被 告 李凱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雯於民國112年7月2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紅線路段,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邱奕中、唐貫語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並依法予以製單告發,李凱雯明知警員邱奕中、唐貫語身著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等警員邱奕中製單完畢,駕駛上開車輛欲離去,唐貫語見狀即時以手攀住上開車輛駕駛座旁車窗及B柱,並要求停車,李凱雯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離去,致唐貫語當場遭上開車輛拖行倒地,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邱奕中、唐貫語執行職務。

二、案經唐貫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傷勢照片3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