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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KAN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SUKA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UKANI為印尼籍人,因印尼國法令規定國民須年齡滿21歲始得出國工作,其為順利來我國工作,明知其生日係「西元1990年7月28日」,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內勞工仲介人員安排,於民國99年間,虛報上開生日之方式,向印尼國外交部申請護照,經該國外交部於99年核發記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9年7月28日」、編號AP139478號印尼國護照1本與SUKANI。SUKANI乃於99年11月22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入我國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

二、證據:㈠被告SUKANI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不實身分護照基本資料、簽證頁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編號AP139478號之印尼國護照影本。

㈣被告來臺入出境資料、居留檔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

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扣案臨時護照1本,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