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文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戴文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就偽造其與不知情訴外人徐舶元間簽署108年2月15日買賣契約書,並持向釋宏善、釋開寶提示該買賣契約書之犯罪事實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另就向釋宏善、釋開寶佯稱其已經代十方禪林購買徐舶元出售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下稱系爭土地持份),賣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仲介費6萬元,持份會先移轉給其富益土地開發公司,再移轉給釋宏善,釋宏善、釋開寶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20萬元、10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現金6萬元交付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向被害人釋宏善、釋開寶提示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佯稱其已出資155萬元,仲介費6萬元代十方禪林向訴外人徐舶元購買系爭土地持份,致釋宏善、釋開寶陷於錯誤,乃當場開立面額20萬元、10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1紙、現金6萬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將票據提示後,並未將款項交付徐舶元購買土地,反將所有款項花用殆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釋宏善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釋宏善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韻如、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 告 戴文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棋因積欠他人款項,需款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與不知情之徐舶元簽署之108年2月15日買賣契約書,嗣於108年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十方禪林道場內,向釋宏善、釋開寶提示該買賣契約書,佯稱:其已經代十方禪林購買徐舶元出售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賣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仲介費6萬元,持份會先移轉給其富益土地開發公司,再移轉給釋宏善云云,並展示上開買賣契約書予釋宏善、釋開寶2人觀看,釋宏善、釋開寶陷於錯誤,乃當場開立面額20萬元、10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戴文棋,並交付現金6萬元。詎戴文棋將票據提示後,並未將款項交付徐舶元購買土地,反將所有款項花用殆盡,後因戴文棋就土地過戶之事多方推諉,釋宏善、釋開寶始知受騙。
二、案經釋宏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釋開寶(黃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偽造與徐舶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告訴(被害)人釋宏善、釋開寶佯稱已與徐舶元談定購買上揭土地且代付款項云云,而向告訴(被害)人索取本件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徐舶元、高金香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黃淑雯手機對話紀錄列印頁、代墊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買賣契約書、系爭100萬元、35萬元支票2紙及對帳單、偽造之被告與徐舶元買賣契約書影本 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