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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詮定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詮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韓詮定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先以拍照、截圖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芷婷」之人,隨後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陳芷婷」,復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芷婷」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韓詮定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許可欣」之帳號向甲○○佯稱:因遭家暴,要放一筆錢在甲○○那云云,復假冒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向甲○○佯稱:因該款項過大,需先匯款繳交稅金及印花稅,以免此等款項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韓詮定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詮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4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芷婷」使用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及有邊緣性智能之情形(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4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0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