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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一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一良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陳建豪」補充為「至不詳當鋪以本案機車為動產擔保抵押而換取新臺幣9萬元,嗣未清償款項而經移轉所有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卷第37頁)」及被告李一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有和解意願但未找到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前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機車為動產擔保換取金錢,且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卷第4

2、43頁),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1218號卷第15頁),其變價所得之9萬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 告 李一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一良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價格,向鶴山輪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鶴山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型號:GQR125A,下稱本案機車),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6月11日起,以每期(即每月)2,834元,共36期之方式,繳付購買本案機車之款項。詎李一良明知其與裕富公司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之情況下,即於110年7月14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陳建豪,後續亦未再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裕富公司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服務資料,始發現本案機車已遭李一良辦理動產抵押,而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一良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鶴山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並向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6月11日起,以每期2,834元,共36期之方式,繳付購買本案機車之款項,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即於110年7月14日將本案機車拿到當鋪典當,後續亦未再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裕富公司具狀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鶴山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並向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6月11日起,以每期2,834元,共36期之方式,繳付購買本案機車之款項,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即於110年7月14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證人即案外人陳建豪,後續亦未再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3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本案機車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6月11日起,以每期2,834元,共36期之方式,繳付購買本案機車之款項,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4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陳建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