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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布哇蒂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布哇蒂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布哇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科

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犯行,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人數、其非法容留外國人期間尚非長期、前案經行政裁罰後未及半年旋犯本案,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被 告 布哇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布哇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愛依紗食品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因非法容留印尼籍YANI ELIYANI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外場服務及收銀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30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72324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即112年11月7日,非法容留印尼籍SUSMIATI、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2名外國人,在其上址所經營之愛依紗食品行,從事櫃枱收銀及廚務工作。嗣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12年11月7日在前揭營業處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布哇蒂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前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遭裁處罰鍰確定 2.供承SUSMIATI有時候有幫忙收錢等語。 3.否認犯罪,辯稱:MARTINAH是過來吃飯,SUSMIATI打電話過來應徵,她說她有身分證,早上來而己,伊還沒有答應她,是玩玩,還沒有給她薪水等語。 4.被告偵查中事後又坦承本案犯罪 2 證人即印尼籍SUSMIATI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之陳述 證明有於上揭營業場所從事招呼客人外場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印尼籍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查獲當時,證人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在該營業處所廚房工作之事實。 4 1.證人即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查察人員張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2.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執行查察之蒐證影片(光碟1片)及照片 上址愛依紗食品行於112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遭查獲本案印尼籍SUSMIATI、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2名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收銀及廚務工作之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 本案印尼籍SUSMIATI、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2名外國人之服務處所,並非愛依紗食品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30日府勞職字第11260723241號裁處書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