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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聯川選任辯護人 陳俞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沈明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聯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聯川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不詳真實身分之網友「君君」,「君君」陳稱可介紹陳聯川從事網路代購奢侈品工作,但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陳聯川聽從「君君」之言提供後,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收取詐騙帳款之工具,其金融帳戶因而遭經警通報警示帳戶並凍結交易功能,陳聯川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檢警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9327號提起公訴)。陳聯川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柔儀呀」之網友,經「柔儀呀」表示可介紹陳聯川從事開設「網路電商」工作,但陳聯川需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依指示將買家購買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打至指定電子錢包云云。此外。「柔儀呀」得悉陳聯川需速清償前積欠友人陳世文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立刻表示可代陳聯川清償等語。陳聯川經前案遭凍結金融帳戶經驗,深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此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其與「柔儀呀」僅係網路結識,「柔儀呀」竟隨意提供賺錢機會,情節已與前案「君君」類似,而所稱「網路電商」工作卻從未經手實體物品,自始至終即不斷有款項進入其虛擬貨幣帳戶,其再依指示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顯與正常網路電商不合,可疑「柔儀呀」之目的無非就是透過陳聯川金融帳戶製造迂迴資金流向,「柔儀呀」即可能與「君君」類似,均為假冒女性之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而「柔儀呀」所稱願代其清償友人借款之資金來源,恐為詐欺其他民眾之詐欺款項,目的只為藉此贏得陳聯川好感才會繼續配合。然陳聯川因急欲清償欠款,加以對「柔儀呀」有好感,仍與「柔儀呀」基於縱「柔儀呀」匯入代清償陳世文款項係詐騙贓款也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將不知情陳世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柔儀呀」。「柔儀呀」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穎子呀~」聯繫龔鈞澤,並向龔鈞澤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龔鈞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終用以清償陳聯川積欠陳世文之1萬元債務,由陳聯川享有此1萬元詐騙贓款之終局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龔鈞澤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陳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龔鈞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被告陳聯川所提供之與「柔儀呀」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陳世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112年度審簡字

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檢察官起訴書。

㈧被告陳聯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予「柔儀呀」供匯入詐騙贓款,並用於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用,由被告享受終局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柔儀呀」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而本案雖從犯罪手法,固可疑為三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

為,然被告陳稱其僅與「柔儀呀」聯繫,而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附表帳戶內款項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除「柔儀呀」及被告外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及「柔儀呀」於本案犯行所詐取之1萬元贓款,最終供

被告清償其積欠陳世文之債務,由被告直接享有終局利益,並無對詐騙贓款之流向另有何其他直接隱匿或分層包裝之安排,加以此犯罪所得亦未見有何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之洗錢情形,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雖已可疑「柔儀呀」恐為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其願代被告清償欠款之資金來源,恐為詐騙他人所得,卻仍心存僥倖同意為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4萬元,高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失智的哥哥、2名分別17歲及15歲的小孩,離婚,小孩是跟前妻,每月要提供1萬元生活費,哥哥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取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