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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川恒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川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文翔」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列之「上午8時許」更正為「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增列「被告黃川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詞,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冒用被害人名義偽簽交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竟再冒用被害人名義偽簽本案交通舉發通知單簽名持以行使,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5頁),暨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業已賠償交通罰鍰、願原諒被告等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偽造之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文翔」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偽造簽名2枚,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黃川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1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108之3

號10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恒係林文翔之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為免違規行為遭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文翔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文翔」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林文翔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翔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文翔收受上開裁罰通知而向監理機關申訴,並報請警方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林文翔」之署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署,該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 告訴人接獲上開交通違規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川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林文翔」署名共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