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伯瑋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詐騙金額」欄所載「3萬1,123元」,應更正為「2萬9,123元」。附表二編號2「詐騙金額」欄所載「2萬9,123元」,應更正為「3萬1,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犯:
被告與「阿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已就犯罪所得賠償張小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取領、轉交內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包裹,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參以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怪手司機之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之本案犯罪報酬300元,已經被告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取領、轉交包裹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7號被 告 陳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1000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涉犯罪名 童郁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童郁舒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使童郁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23時37分許,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11月25日12時19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頂好門市)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涉犯罪名 1 張育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3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張育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育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5日13時51分許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郁舒) 新臺幣(下同)3萬1,123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 馬逸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4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馬逸盛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馬逸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郁舒) 2萬9,123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