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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偉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其所有之小刀,朝路過之公眾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危害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態度屬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1號被 告 陳世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8巷24之6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抽出其所有之刀具1把,朝路過之公眾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刀具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至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