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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巖又選任辯護人 趙怡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巖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林巖又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較重之普通傷害罪雖可科處罰金或拘役,惟較輕的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則僅能科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餘地,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本件即不得對被告科處拘役或罰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持刀及徒手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如媛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其自述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2頁);另考量其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至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給

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2頁)。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臺大醫院3W2病房護理站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 告 林巖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巖又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明知張如媛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衝進臺北市○○區○○街0號臺大醫院3W2病房護理站,打開護理站抽屜,隨即取出剪刀,以剪刀及手攻擊護理師張如媛,致張如媛受有顏面部、頸部與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妨害張如媛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如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巖又於本署偵訊時坦承有持刀具攻擊護理師,並且嗣後自行舉手(投降之意)放下刀具,至管束(保護)室受約束等情。 被告有上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媛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大醫院3W2病房護理站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屬輕度障礙等級(自閉症、憂鬱症),但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況。 五 張如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