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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現金5,25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被 告 蔡宗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於民國111年9月間,應允益得工程行負責人黃玉堂將前往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工地3日之臨時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給付工資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軒軒(強森)」在「好朋友怪手會」群組中發布徵求臨時工至前開工地工作之貼文,致王耀慶見聞後陷於錯誤,而依蔡宗軒之指示前往前開工地,取代蔡宗軒擔任共1日半之臨時工。惟蔡宗軒事後持續推遲給付王耀慶應有之新臺幣(下同)5,250元報酬,經王耀慶詢問工地負責人黃玉堂後,發覺蔡宗軒早已向黃玉堂收取全部報酬,王耀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找告訴人王耀慶前往西藏路工地擔任臨時工,且並未給付告訴人工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玉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玉堂於111年9月間僱用被告作為3日之臨時工,工資每日3,500元,被告第1日實際僅至工地做2個小時,第1日下午及第2日均請告訴人去做,第3日則請另一名友人前往,然被告仍主動前往證人黃玉堂所在處所將全數報酬共10,500元領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