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德
高俊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0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明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高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告訴人阮清秀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他
人認識阮清秀後,由高俊哲向阮清秀佯稱:有獲利報酬高之國際信用狀金融操作案云云,致阮清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670萬元予高俊哲,再與張明德、高俊哲簽訂合作協議書。詎張明德、高俊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將上開款項用於任何投資項目,亦未主動將款項退與阮清秀,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773號調解筆錄及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二人向被害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二人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部分賠償如上所述,其餘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03號被 告 張明德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俊哲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高俊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牟孝儀、陳學敏、陳瓊章(左三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阮清秀後,由高俊哲向阮清秀佯稱:有獲利報酬高之國際信用狀金融操作案云云,致阮清秀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予高俊哲,再於110年12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與張明德、高俊哲簽訂合作協議書。詎張明德、高俊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將上開款項用於任何投資項目,亦未主動將款項退與阮清秀。嗣因阮清秀遲未接獲高俊哲告知投資獲利情形,且多次向高俊哲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清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俊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1年1月15日將其中300萬元從其名下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中,其中270萬元則於不詳時、地交由某菲律賓代表云云。 2 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高俊哲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且為前開投資案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其僅介紹操作人予被告高俊哲云云。 3 告訴人阮清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高俊哲向告訴人收取670萬元,並由被告高俊哲、張明德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 、陳瓊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張明德、高俊哲 透過同案被告牟孝儀、陳 學敏、陳瓊章認識告訴人 之事實。 5 合作協議書 佐證被告高俊哲、張明德 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書 之事實。 6 ①被告高俊哲於華泰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1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120039874號函 佐證被告高俊哲並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670萬元款項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俊哲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阮清秀收款後,於111年1月15日將其中300萬元從名下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菲律賓帳戶中,其中270萬元則於不詳時、地交由某菲律賓代表,後來資金性質不合,不能再作業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操作,伊會想辦法跟告訴人和解云云;被告張明德辯稱:伊僅介紹操作人予被告高俊哲,是操作人跟被告高俊哲說資金性質不合,但國外都只有口頭告知退件云云。惟被告張明德、高俊哲自始均無法提供任何操作人、收款人之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且被告高俊哲於111 年間,並未將30
0 萬元款項匯款至海外帳戶乙節,有被告高俊哲於華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12年11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120039874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明德、高俊哲上開辯稱,純屬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張明德、高俊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2人係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涉犯詐欺罪嫌,即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