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泰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簡字卷第1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本罪於被告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犯罪立即完成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除役後始返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當鋪股東、每月分紅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外公及其親屬等生活狀況(見審簡字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規避之役期為1年2月)及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違反情節嚴重性、被告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8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其於95年6月15日自德霖技術學院企管系休學,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後,於95年9月13日出國後,本應於95年11月13日前返國,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巿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95年11月24日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且上開函文於95年12月6日由甲○○之母王淳怡收受,然甲○○卻逾期未接受徵兵處理,而迄於113年1月27日始返國經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下同)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公所函文、臺北縣新店市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役男出境申請、19歲役男出境家長同意書、全戶戶戶籍料、遷徙紀錄表、個人動態記事表、送達證書暨收執回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被告故意逃避兵役、損害國家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態度不佳,且違反國家徵兵制度及兵役公平性,不宜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