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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俊瑋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薛祐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