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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能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能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侵占款項」欄所載「12個月租金,合計12萬元」,應更正為「12月租金1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競合:

被告先後將所收取之押租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乃是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押租金等款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庭外達成和解,被告陸續償還告訴人,尚未全面償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簡卷第15-1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參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現罹患舌癌第四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8頁)等語等一般情狀,告訴人請求量處最輕之刑(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等語,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共新臺幣(下同)105萬0,220元,此經認定如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現已償還44萬元,有告訴人回函(本院審簡卷第21頁)附卷可查,至其餘61萬0,22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被告日後償還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被 告 楊能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能傑受好室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8,下稱好室開發公司)之委託,向好室開發公司出租房屋之承租戶收取押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能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將所收取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租賃物之押租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7,220元,並扣除其代墊費用12萬7,000元,總計105萬220元侵占入己。嗣好室開發公司因楊能傑未依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將該筆款項匯回,且表示要躲避債務,並自同年月13日起音訊全無,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室開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能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財務困難,而侵占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租賃物之押租金等,扣除其代墊費用,總計105萬220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收取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租賃物之押租金等,扣除其代墊費用後,應將105萬220元繳回好室開發公司,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繳回,然被告表示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需跑路,即無法取得聯繫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14、15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6、11、1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租賃物與各承租人約定之押租金繳納方式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傳送:「秀朗路105號201:年繳(13.5個月)202500元。203:月繳(2.5個月)39500元。204:月繳(2.5個月)39500元。301:月繳(201:年繳(13.5個月)202500元。2.5個月)39500元。304:年繳(13.5個月)202500元。景新街406號402:15500(10月份租金)尚欠阿海44250元。」、「下午轉好通知你謝謝」等文字,而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5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傳送:「…由於我個人的債務問題導致我必須要離開也就是跑路了!這幾天我一直都在想辦法想解決但真的沒有辦法解決真的很對不起阿海,現在造成阿海金錢損失公司名譽受損真的很抱歉,我有估算我欠他約100萬,賠償金額等我盡快處理完有能力時我會在主動跟他聯絡…」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能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05萬22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附表:

編號 出租房屋之門牌號碼 侵占款項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1室 每月租金1萬5,000元,年繳13.5個月,合計20萬2,500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3室 每月租金1萬5,800元,共2.5個月,合計3萬9,500元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4室 每月租金1萬5,800元,共2.5個月,合計3萬9,500元 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1室 每月租金1萬5,800元,共2.5個月,合計3萬9,500元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4室 每月租金1萬5,000元,年繳13.5個月,合計20萬2,500元 6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每月租金5萬5,000元,共2個月,扣除1個月服務費,合計5萬5,000元 7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2室 每月租金1萬5,500元,共2.5個月,合計3萬8,750元 8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 每月租金1萬5,500元,共2.5個月,合計3萬8,750元 9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402室 每月租金1萬4,500元,共14個月,扣除0.5個月服務費,合計19萬5,750元 10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2室 每月租金1萬9,000元,共2個月,扣除0.5個月服務費,合計2萬8,500元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 每月租金2萬7,800元,共3個月,合計8萬3,400元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2室 每月租金2萬6,000元,共3個月,合計7萬8,000元 1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個月租金,合計12萬元 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01室 10月份電費1,070元 15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502室 每月租金1萬4,500元,共1個月,合計1萬4,500元 合計 117萬7,22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