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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1號、第15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2、第16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曾颺星提出其所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3、證人許庭瑋提出遭竊安全帽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仍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3部分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有關定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前犯有多次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或經判決,或於法院審理中,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案件,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犯行間顯有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車號000-000車牌2面部分,可由車主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重領車牌,且經註銷後被告已無法再使用該竊得車牌掩飾其不法犯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核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告訴人曾颺星)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2面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告訴人蔡隆安)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告訴人許庭瑋)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曾颺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騎樓,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使用。復於同日凌晨2時2時11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行至蔡隆安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抓窩娃娃機店」,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店內之娃娃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颺星、蔡隆安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許庭瑋所有之白色安全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許庭瑋發安全帽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隆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建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颺星、蔡隆安及許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