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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淵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淵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並延燒至鄰近房屋(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瓦斯爐具時,應小心謹慎,並於外出前

確實關閉,卻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爐火即離家外出,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告訴人黃鴻仁、周嘉褘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被 告 陳家淵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淵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9號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陳建宏、陳建文均係陳家淵之子暨1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鴻仁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周嘉褘、周明寬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頂樓加蓋物使用人。陳家淵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149號房屋1樓使用瓦斯爐具時,本應注意爐火並於外出前確實關閉,竟疏於注意,未關閉爐火即離家外出,致爐火不慎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進而使149號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147號房屋、145號房屋(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鴻仁、周嘉褘、周明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淵之供述 149號房屋係由伊管理使用,伊清楚火災鑑定結果等語。 2 同案被告陳建宏、陳建文之供述 149號房屋只有伊父親一人居住等語。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49號房屋1樓廚房西面流理台北側單口瓦斯爐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使用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4 火災現場照片 上開房屋因火災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現場照片可知,149號房屋、147號房屋、145號房屋內之各樓層,雖有不同程度之受煙燻黑情形,亦有諸如頂樓加蓋物夾層內木造天花板、頂樓加蓋物鐵皮屋頂、鐵架、後陽台鐵窗、倉庫區木製貨架、磁磚牆等物受燒變色甚或碳化之情形,惟上開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尚難認上開房屋已達「燒燬」之程度,自與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要難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相繩。至告訴人周嘉褘、周明寬指述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並非出於被告故意所致,且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被告縱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存有疏失,其過失毀損之舉尚屬不罰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