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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竣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竣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宥竣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曾偉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34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簽訂委任書,由曾偉銓委任張宥竣擔任前開民事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除協助曾偉銓提出書狀1份,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曾偉銓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至本院開庭,張宥竣事後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偵辦。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曾偉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㈢民事賠償案件卷中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庭期報到單、委

任書、書狀、112年12月19日10時20分許庭期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調解筆錄。

㈣證人曾偉銓提供其與被告張宥竣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張宥竣之履歷表截圖。

㈥被告張宥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時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與曾偉銓簽訂委任狀、協助提出書狀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等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案件辦理訴訟事務,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

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之,竟忽視該等規定,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之對價,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目前無業,大學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獲利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