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恩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恩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
自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得、重製本案影像,並刪除相關紀錄,欲使犯行不被發現,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隱私等法益並不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之犯罪動機、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辯護人雖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侵害他人最核心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此等傷害與心理壓力非可輕易弭平;且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彌補損害,是本案尚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4636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9頁),是此手機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陳柏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現住○○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柏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哞哞屋和牛燒肉店內,未經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如不公開卷內告訴∕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同意,擅自取用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無故取得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0000-00000000性影像電磁紀錄,隨即重製、傳送上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至陳柏恩所使用三星牌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門號)後,再刪除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傳送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0000-00000000。案經0000-00000000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恩上揭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二)證人王亭雅之證言;
(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遭被告傳送之性影像內容;
(五)被告書立之自白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