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芷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芷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消費紛爭,竟對告訴人陳妍安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被 告 陳芷婕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婕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松足體養生館之店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27分許,在前開松足體養生館前,因認陳妍安(原名陳橣鋗)前往店家鬧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陳妍安揮打,致陳妍安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妍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遂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洪維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