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能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3、19367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能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能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附表編號1、3、4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內容之詐術,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對被害人施以不同詐術內容,自屬另行起意,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於案發後已分別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張心妍、洪有昱,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額,惟已分別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張心妍、4萬元予告訴人洪有昱(此部分告訴人洪有昱亦向本院陳明被告已賠償約3至4萬元,故從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已賠償金額為4萬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扣除上開賠償部分後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共34萬4,325元(已賠償1萬元) 33萬4,325元 柯能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無 無 柯能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共10萬元 10萬元 柯能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共18萬6,000元(已賠償4萬元) 14萬6,000元 柯能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3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7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柯能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耀自民國108年間起,即以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之話術,向周遭親友詐取金錢,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指定轉匯至其他參與投資人之帳戶,而將之掩飾為依約所應給付之高額利潤或所應償還之本金,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隱匿上情,藉此持續取信他人投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7月、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涉嫌前揭詐欺案件,以致名下所申請之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遂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智丞、尤思涵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事由,分別向張心妍、吳雅惠、洪有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張心妍因發覺有異遲未借款,因此未陷於錯誤而不遂),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柯能耀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由柯能耀用以清償包含其對不知情之友人吳孟安在內之個人債務,以及償還不知情之參與投資人洪嘉翎所交付之本金(所涉詐欺洪嘉翎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嗣因張心妍、吳雅惠、洪有昱未依約獲得利潤、取回本金,且洪有昱(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314號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有昱帳戶)亦經轉入其他參與投資人之受騙款項而遭警示,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心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洪有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能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其因名下所申請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遂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即同案被告蔡智丞、另案被告尤思涵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⒉其有以如附表二所列之事由分別向告訴人張心妍借款及邀約告訴人吳雅惠、洪有昱參與投資,並確有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⒊其以告訴人張心妍交付之款項清償債務及彌補球鞋代購事業之虧損,並確實虛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由欲再向告訴人張心妍借款而不遂之事實。 ⒋其以告訴人洪有昱交付之投資款項清償對不知情之友人即同案被告吳孟安、洪嘉翎之債務之事實。 ⒌其有假造與收購球鞋店家間之對話紀錄,用以取信參與其球鞋代購事業之其他投資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出帳戶(尾碼010號,完整帳號詳卷)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張心妍接續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詐欺事由,致告訴人張心妍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蔡智丞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暨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吳雅惠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事由,致告訴人吳雅惠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蔡智丞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有昱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8號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洪有昱佯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事由,致告訴人洪有昱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蔡智丞帳戶於110年1月初起即由被告實際持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亦以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之話術,向證人洪嘉翎詐取金錢,並以「借新還舊」之詐騙手法,將告訴人洪有昱受騙所交付之款項,用以償還其對證人洪嘉翎所積欠之投資本金之事實。 7 證人即其他參與投資被害人韓雅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涉詐欺證人韓雅玲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有罪確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8號案件影卷(節錄) 證明被告亦以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之話術,向證人洪嘉翎、韓雅玲詐取金錢,並以「借新還舊」之詐騙手法,將證人韓雅玲受騙所交付之款項,用以償還其對告訴人洪有昱所積欠之投資本金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洪有昱受騙所交付之款項佯裝為所賺取之設計費,用以清償其對證人吳孟安所積欠之債務。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另案被告尤思涵所涉詐欺案件) 佐證尤思涵帳戶於110年間起即由被告實際持用之事實。 10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尤思涵帳戶部分見另案影卷) 證明告訴人3人因遭被告詐欺,確有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之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303號案件影卷(節錄,即被告所涉妨害信用案件) 證明被告為掩飾其詐欺手法,向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摸摸哩」之參與投資人佯稱其有出售球鞋之管道,並假造其與收購球鞋店家間之對話紀錄取信上開投資人,足徵其以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為由邀約他人投資確有施用詐術。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8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即以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之話術,向周遭親友詐取金錢,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指定轉匯至其他參與投資人之帳戶,而將之掩飾為依約所應給付之高額利潤或所應償還之本金,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持續詐欺他人投資,足證其本案確有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事由,分別訛詐告訴人張心妍、吳雅惠、洪有昱,致使告訴人3人接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因發覺有異遲未借款而未受騙,就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為詐欺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備註 1 蔡智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蔡智丞帳戶) 為柯能耀之健身教練,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74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2 尤思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尤思涵帳戶) 為柯能耀之友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吳孟安 (原名吳佳蓉)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吳孟安帳戶) 當時為柯能耀之女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4 洪嘉翎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洪嘉翎帳戶) 為柯能耀之友人、參與投資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1 張心妍 ㈠於110年1月初起,在張心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工作室內,向張心妍詐稱:其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因資金短缺而需借款云云。 110年1月6日 凌晨0時54分許 1萬5,000元 蔡智丞帳戶 見111調偵緝117卷 110年1月16日 凌晨0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16日 凌晨0時28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16日 晚間10時24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17日 凌晨0時56分許 3萬9,325元 110年1月18日 凌晨0時42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3分許 8萬元 110年1月22日 晚間11時49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52分許 3萬元 1-2 ㈡於110年4、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ason」之帳號向張心妍詐稱:其名下帳戶因積欠國稅局稅金而遭扣押,需借款4萬元至6萬元云云;惟張心妍發覺有異遲未借款,始未受騙。 ─ ─ ─ 2 吳雅惠 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內,向吳雅惠詐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16分許 5萬元 蔡智丞帳戶 見111偵16353卷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3 洪有昱 於110年8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ason」之帳號向洪有昱詐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0年8月7日 3萬6,000元 尤思涵帳戶 見111偵19367卷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分許 10萬元 洪嘉翎帳戶 110年8月20日 1萬元 尤思涵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17分許 4萬元 吳孟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