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彬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彬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月14日」更正為「10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10月14日」更正為「10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向承辦公務員聲請補發該等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被 告 林勝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地
下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彬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0、2
536、2545、2546號建物之所有權狀為其胞兄林建隆保管中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所有權狀而轉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辦理,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彬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開所有權狀為其胞兄林建隆保管中而仍以遍尋不著遺失為由於111年10月14日聲請補發上開不動產權狀。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170686200號函、111年9月29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170760000號函 被告曾於111年8月31日以上開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權狀,經其胞兄林建隆聲明異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被告知悉上開不動產權狀為其胞兄林建隆保管中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270465000號函及該所所附111年收件新地字第04706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申請書資料 被告簽立切結書以上開不動產權狀遍尋不著而請地政機關准予辦理書狀補發登記
二、核被告林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