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意圖散布於眾、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應予更正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張貼如附表之文字」後,
應予補充「(林○○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據AW000-K1121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此貶損A男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頁)。
2、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
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被告林○○因懷疑遭告訴人A男傳染HIV病毒,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逕在網路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任何人在此情況下自均不能忍受,告訴人之隱私權已受有不法侵害,而有足生損害之情,要屬無疑。況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均非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公布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係有利於公共利益、當事人權益或得以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危險,顯見其動機不外乎出於私怨,而難認被告之利用,係出於誠信、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商標
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部分已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2頁、第12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我要當庭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有刑事告訴乃論的部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83號被 告 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與代號AW000-K112113(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男)前為同志伴侶關係,林○○因與A男分手後檢出HIV陽性反應而心生不滿,㈠明知A男並未明知遭感染病毒而故意傳染,及明知A男在TWITTER社群軟體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及照片,均足以識別A男之個人資料,竟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帳號「匿名」登入社群軟體Dcard,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中,張貼如附表之文字、A男使用帳號「00000000000」及照片,以此貶損A男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A男之利益。㈡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A男之姓名及照片均係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仍於109年5月3日將A男上開個人資料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臉書及ig社群軟體中,並足以生損害於A男之利益。A男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見聞上述文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張貼附表文字、帳號及照片之事實,並坦承犯行之事實 ㈡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Dcard之貼文(告證4-6) 2.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2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以「匿名」在Dcard上張貼如附表之文字、A男使用之twitter帳號「00000000000」及照片之事實 ㈣ 臉書及IG貼文(告證7-8) 佐證被告將A男姓名及照片張臉書及IG社群媒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超級愛說謊 旋轉遊戲 都玩無套雜交~ 似乎愛約砲雜交無套、 一路荒腔走板 劈腿 砲友 雜交 說謊 欺騙利用 多多留心 記得戴套 除非你也是病 不怕後悔一生~ 他多年前愛跑趴 愛亂雜交 已知道被感染 回到 家還故意傳染給我 我跟他已經分手很久 他還在 繼續散播歡樂散播愛 非善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