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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9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許哲堉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93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潮你媽」、「青雲」等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許哲堉雖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罪名,然其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投資契約書 1件 2 投資合約書 2件 3 收據 1張 4 名牌 9張 5 印鑑 8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91號被 告 許哲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潮你媽」、「青雲」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潮你媽」、「青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加入「潮你媽」、「青雲」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子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許哲堉依「青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投資合約書、投資契約、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陳子瑜,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並在行動前,由「潮你媽」先行傳送「人員─如遇到警詢SOP」等教戰手冊文件資料,以利遭檢警查獲時得以答辯。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許哲堉,而未得逞,並扣得印鑑8顆、名牌9張、投資合約書2份、投資契約1份、收款收據1張。

二、案經陳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潮你媽」、「青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印鑑8顆、名牌9張、投資合約書2份、投資契約1份、收款收據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子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許哲堉 112年10月16日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