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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29、3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第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第100至101頁、第10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卷第124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第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下稱扣案玻璃球),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自行開啟隨身包包供警方搜索,警方則當場扣得其所有扣案玻璃球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及採尿,且扣得扣案玻璃球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證明被告送驗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證物照片2張 證明扣案玻璃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玻璃球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