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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原

李永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佳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多處挫傷」補充為「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佳原、李永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佳原、李永茂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先後之傷害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徒手互毆之行為情節,分別造成謝佳原頸部擦傷等及李永茂眼眶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謝佳原表示不原諒李永茂而無和解意願,故雙方未和解賠償,但均表示沒有要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復參酌被告謝佳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李永茂先引起本案糾紛之行為原因,目前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永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他人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 告 謝佳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下1樓之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永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原及李永茂為鄰居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下一樓,因謝佳原見李永茂酒後喧嘩,拿出手機拍攝李永茂,其等因而對彼此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李永茂遂徒手攻擊謝佳原並擊落謝佳原之手機,謝佳原撿起手機原欲繼續錄影,惟李永茂再次徒手掐住謝佳原頸部,並徒手推謝佳原撞擊上址分租套房之房門,導致謝佳原跌落在地,謝佳原亦徒手揮擊李永茂頭臉部位加以反擊,其等遂互毆扭打在地,導致謝佳原受有頸部數道線性擦傷、多處雙側性手部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永茂則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右側眼眶挫傷、左側眼球挫傷併出血、上排牙齦挫傷併挫門牙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原及李永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謝佳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李永茂,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永茂之鼻子、眼睛等部位之事實。 2、告訴人謝佳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永茂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其身體並擊落其手機,嗣被告李永茂徒手掐住其頸部,並徒手推其撞擊套房房門,導致其跌落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永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永茂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告訴人李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謝佳原將其壓制在地並徒手揮擊其頭臉部位,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證人即鄰居陳依芃、蕭世豪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其等於案發後,目擊其等住處門鎖遭撞壞,且鞋墊及鞋子均有血跡等事實。 4 謝佳原以手機錄製之錄影影片檔案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李永茂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謝佳原並擊落其手機等事實。 5 臺北大學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告訴人謝佳原受有頸部數道線性擦傷、多處雙側性手部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2、證明告訴人李永茂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右側眼眶挫傷、左側眼球挫傷併出血、上排牙齦挫傷併挫門牙鬆動等傷害。 6 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謝佳原、李永茂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互毆,導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佳原及李永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互相施以數次傷害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