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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昰勳(業經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散布猥褻物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及加重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

散布足以貶抑被害人名譽之裸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現在監執行,無賠償能力),參以被告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在監執行中、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下手實行散布裸照行為)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強盜、傷害等前案之罪質全然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5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1413號起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又17日,於10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甫於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圖畫及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0時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陳昰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傳送,於109年9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15房所拍攝李育群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之相片,上傳至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以此方式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李育群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李育群發現「http://ppt.cc/f6VKwx」及「http://sora.komica.org/」等網站,均有網友分享上開相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3號警詢及偵查中、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 ⑴經同案被告陳昰勳聯繫而前往陳昰勳與吳雲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15房同居住所之事實。 ⑵命被害人李育群全裸跪在地上道歉,並與同案被告陳昰勳各自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及被害人自白之照片及影像檔案,當下拍攝完有與陳昰勳互傳所拍攝之照片、影片之事實。 ⑶被害人有簽立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張,並由姜○○在ATT 4 FUN 夜店前,交付現金25萬元後,其將存有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及道歉影音檔案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害人或姜○○之事實。 ⑷因為覺得好笑,有將前開手機內儲存之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之相片,上傳至約有18、19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昰勳於前案之供述 ⑴證明同案被告陳昰勳於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返回與女友吳雲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15」號同居住所,發現被害人與吳雲青獨處,陸續聯絡陳秉毅及被告到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昰勳各自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及被害人自白之照片及影像檔案,陳昰勳復將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傳給被告,且兩人達成共識,雖不打被害人,但被害人報警的話,就要將照片傳出去,其後陳昰勳於109年10月23日跟被告說有被叫去做筆錄,被告遂表示要把照片傳上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育群於前案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雲青於前案之證述 ⑴證明同案被告陳昰勳於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返回與證人吳雲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15房同居住所,因發現告訴人與證人吳雲青獨處,陸續聯絡陳秉毅及被告到場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昰勳欲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提議金錢賠償,且同案被告陳昰勳有恫嚇被害人欲打斷其下肢,而被告在場有拍攝被害人裸露下半身之影音檔案等事實。 5 證人陳秉毅於前案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昰勳於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返回與女友吳雲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15房同居住所,發現告訴人與吳雲青獨處,陸續聯絡證人陳秉毅及被告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姜○○於前案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因與同案被告陳昰勳之女友吳雲青獨處,遭同案被告陳昰勳發現及恫嚇要毆打之,乃聯繫證人姜○○尋求協助及籌款賠償等事實。 ⑵證明證人姜○○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夜店前,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昰勳等人,被告等人則交付被害人所簽立本票及OPPO牌手機等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裸露全身包含性器官照片及「http://ppt.cc/f6VKwx」「http://sora.komica .org/」網頁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同案被告陳昰勳與證人吳雲青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昰勳與證人陳秉毅之對話紀錄、票號TH0000000及金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陳昰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張貼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