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尚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傅尚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傅尚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尚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與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與應召站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禮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離婚、須扶養1名10歲女兒及8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有報酬5,000元等語(見審
訴卷第3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40號被 告 傅尚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3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尚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奈兒」、「寶咖咖」、「亮亮」、「邱杰628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心」、陳振翃(陳振翃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案經警移送本署偵辦中)等賣淫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傅尚楷於民國
112 年6 月27日前2 、3 年之不詳時間,將其父傅麒晏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香奈兒」,供「香奈兒」所屬之賣淫集團使用。嗣「香奈兒」等人所屬之賣淫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由陳振翃負責載送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後,再由陳振翃於112 年3 月30日,將其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收取之應召費用5,250 元,扣除其酬勞2,250 元後,再將餘款3,000 元,依「亮亮」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內,及於112 年4 月13日,將其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收取之應召費用2 萬4,000 元,連同其先前向應召站所預支之1,000 元,總共2 萬5,000 元,依「亮亮」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內。嗣傅尚楷再依「寶咖咖」、「亮亮」之指示,將陳振翃於上開時間存入之款項,於112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40分許,分別轉出1 萬1,800 元、1 萬1,00 0元、2,000 元,及於112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2 分許,轉帳
1 萬5,000 元至賣淫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疑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客向應召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心」連繫後,應召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警方確認時間、地點及電話,員警再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地清旅508 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緁表明身分,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攔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陳振翃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芷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尚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是其父親傅麒晏借其使用之事實。 2、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應召集團所使用帳戶之事實。 3、坦承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分別轉出3筆共2萬3,000元,是應召站要其轉帳(偵查中否認)之事實。 4、坦承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其操作,是應召站要其轉帳(偵查中否認)之事實。 5、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微信暱稱「香奈兒」所屬賣淫集團之人使用及依微信暱稱「寶咖咖」、「亮亮」在微信群組內所發訊息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之事實。 6、坦承知悉所提供本案帳戶及指示其轉帳之人為賣淫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父親傅麒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是證人傅麒晏開戶,存摺是其保管,提款卡是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振翃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振翃有接獲應召站之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梁芷婕至大地清旅508號房與警方佯裝之嫖客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遭警攔查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振翃於112年3月30日,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5,250元,並扣除其薪水2,250元後,將餘款3,000元,依「亮亮」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內內予賣淫集團之事實。 3、證明證人陳振翃於112年4月13日,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應召收入2萬4,000元後,連同其先前向應召站預支之1,000元,總共2萬5,000元,依「亮亮」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內予賣淫集團之事實。 4 證人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梁芷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有搭乘陳振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地清旅508號房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警方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陳振翃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著證人梁芷緁之事實。 2、證明證人梁芷緁至大地清旅508號房與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依微信暱稱「亮亮」、「邱杰628」指示之事實。 5 證人梁芷緁(雪)與應召站之對話紀錄 證明「亮亮」、「邱杰628」有以微信指示應召女梁芷緁前往應召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證人陳振翃於112年3月30日依「亮亮」指示將賣淫款項扣除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其薪水後,餘款3,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於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分別轉出1萬1,800元、1萬1,000元、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振翃於112年4月13日,依「亮亮」指示將賣淫款項加計其預支之1,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轉出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微信暱稱「香奈兒」、「寶咖咖」、「亮亮」、「邱杰628 」及LINE暱稱「清心」、陳振翃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