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智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優質棉平口褲L*9件(價值189元)等物(經扣案後均已發還)、優質棉平口褲XL*8件(每件189元)」,應更正為「優質棉平口褲L*9件(價值189元)、優質棉平口褲XL*8件(每件189元)等物(經扣案後均已發還)」;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民國112年1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審簡卷第57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林智清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林智清因輕度智能不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1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囑託仁濟醫院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後,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裁定被告應為輔助宣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及新北地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本院審簡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3頁)。復參以本案精神鑑定書所載:「林男(按指被告,下稱被告)在智力功能部分,全量表智商為64,95%機率落61-69之間,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其處理速度與工作記憶與同齡相比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能力則達輕度障礙程度。被告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辨識紙鈔與錢幣,對於金錢有正確的換算概念,亦有簡易兩位數以內加減法之能力,會簽署自己姓名以及正確讀音常見文字,但無法充分了解文字與他人語意代表意涵,對複雜、抽象之字詞顯著缺少理解能力,與同齡者相比,抽象思考能力差,口語表達能力亦不佳;在社會領域方面,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理解與情境判讀能力較不足,其行為模式較為固著,加上容易對他人感到生氣不滿,導致被告其行為多違反社會規範,需要他人予以適時監控,以降低其觸法之可能性,在實務領域,被告具有基礎自我照顧能力,可自行保管重要文件與物品、在反覆教導後具有基本社區活動技巧(例如:可自行步行到上班地點),然其自我控制與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在日常複雜活動、家中電器使用、學習工作技能、醫療決策與法律相關事務需要給予支援與監督」等節,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審簡卷第19至27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仁濟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所為,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以及觀察被告之身心狀態並進行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鑑定時間與本案竊盜行為之時間僅相距數月,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精神狀況,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綜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27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6號被 告 林智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新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高露潔超彈極淨牙刷33組【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47元】、果汁時刻純柳橙汁9瓶(每瓶價值119元)、濃郁蘋果活力果汁2瓶(每瓶價值62元)、彩條一字起子2支(每支價值42元)、日本指撥式SPA水療3支(每支價值399元)、E-BOOKS SS37-4個(每個價值990元)、E0007 NEO1個(價值1,490元)、PB織帶平口褲L*11件(每件189元)、PB織帶平口褲XL*4件(每件189元)、優質棉平口褲L*9件(價值189元)等物(經扣案後均已發還)、優質棉平口褲XL*8件(每件189元),得手後放在購物推車上,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林智清離開賣場時觸發賣場警報器,經該門市店員發覺並攔下檢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嘉文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4張,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